婚姻第一课 | 第二十八讲 离婚时,保单如何分割?
本栏目由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与杭州市妇联联办
第二十八讲 离婚时,保单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秦玉刚与陈平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秦某由秦玉刚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支公司签订“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其子秦某,保额2万元,年缴费894元,共18年;如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8122元;保险合同到期后,秦某可于2017年12月23日领取成长金6000元,于2021年12月23日领取创业金6000元,于2024年12月23日领取婚嫁金8000元后保单责任终止。陈平已交纳11年的保险费共9834元。
离婚后,秦玉刚以该份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保险费9834元,并变更投保人为秦玉刚。陈平同意将保险利益予以分割,但不同意变更投保人。
案例来源:《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载于《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23日第6版
裁判结果
岚山区法院判决:1.陈平给付秦玉刚保险折价款4917元;2.驳回秦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玉刚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日照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秦玉刚要求将已交保费9834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及变更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在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中,夫妻一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在合同尚未到期且明确约定财产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单现金价值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说法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分割保单,需分两步走:首先,确定该保单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确定保单的具体分割方式。保单分割一般以分割时保单的现有价值为基准进行分割,主要表现为保险金分割以及保单现金价值分割。
一、保险金的分割
关于保险金的归属,《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5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一款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款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针对这款条文进行简要分析:
(1)前提:保险金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对保险金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19条,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若未事先就保险金归属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条,保险类型不同,保险金归属也不同:
意外险、健康险
意外险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保险金条件;
健康险以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公司基本会推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这几类业务。
这两类保险属于原始的消费型保险,不具有现金价值。消费性保险是纯粹的风险防范工具,以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本健康、基本生存为保险目的。若无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公司无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为被保险人订立意外险、健康险的,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该被保险人因此而获得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等,因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系被保险人个人财产,无需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一种以人的生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按照业务范围划分,寿险包括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全险。
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根据保险期间的不同,死亡保险还可以分为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
“定期寿险”与意外险、健康险的运作模式相似,属于消费型保险,一般不具有现金价值;“终身寿险”,顾名思义,其保障期限为终身,只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金最终必将给付。此类保险兼具保障功能和储蓄功能,往往具有较大的现金价值。最高院《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可见,最高院并未对死亡保险金进行区分,均认定为个人财产。
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合同约定日期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常见的有个人养老保险、子女教育金保险、子女婚嫁金保险以及年金保险等。生存保险有较强的储蓄功能,人身保障功能则其次。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及最高院《会议纪要》第5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生存保险而取得的保险金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主张分割。
二、现金价值的分割
1、何为现金价值?
保单现金价值,是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提出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加相应产生的利息扣除解约成本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上一部分,我们已对保险类型及功能进行了详细阐述,基本明确了何种类型的保险具有储蓄性质,大致包括终身寿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险以及其他具有储蓄、理财性质的保险。
2、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以及具体分割方式
我们以投保时间为基准,进行以下分析:
婚前投保
(1)一方以婚前财产为自己投保的,婚前付清全部保费或婚后仍以个人财产支付保费的,离婚时,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该保单;
(2)一方以婚前财产为自己投保的,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持续支付保费或难以证明以个人财产支付保费的,离婚时,另一方可主张的份额按照婚后支付保费占全部保费的比例进行计算。
婚后投保
针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情形,就如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以及具体分割方式,最高法《会议纪要》第4条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针对这款条文,我们进行分析及拓展:
(1)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该保单系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2)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互投的,同一保险合同下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为夫妻双方,该保单系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割方式同上,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变更投保人。
(3)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投保的,一般视为对子女的赠予,保单直接归属于子女。离婚时,主要处理谁继续支付保费的问题,夫妻双方可进行协商,并将投保人变更为愿意继续支付保费一方。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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